赵秀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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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泰安合伙人律师执业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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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承包纠纷,最终法院判决对方支付全部的劳务费、货款、租赁费以及利息损失

发布者:赵秀玲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11日 7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4 年原告王某和被告谭某签定了施工承包协议。工程完工后,双方核对工程量及总费用27020 元后,在核对单上确认签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现金 5000 元,剩余 22020 元未支付。

原告王某委托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赵秀玲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2020元及违约金(即 15180 元×10%),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即以欠款 22020 元+违约金 1518 元为基数,按照 LPR 计算至被告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被告均系自然人,均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足以证实被告确认原告扎架子5980 元、支配基础模板粘灰面 9520 元、卖给工地木方 6000 元、零工 4680元、三轮车 8 号到 19 号 840 元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其中扎架子、支配基础模板粘灰面、零工共计20180 元,应认定为涉案工程承包协议下的劳务费,卖给工地木方 6000 元应为工程承包协议之外的货款,三轮车 8 号到 19 号 840 元应为工程承包协议之外的租赁费。被告支付5000 元后,尚欠原告劳务费 15180元、木方货款 6000 元、三轮车租赁费 840 元。合同无效情形下, 原告依据工程承包协议主张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工程交付日期,提交的结算单亦无日期,鉴于被告支付原告5000 元,可以认定此时为被告应付款之日,可以自此时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019 年 8 月 20 日后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劳务费、货款、租赁费共计22020 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 22020 元为基数,自 2015 年 2 月 16 日起至 2019 年 8 月19 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 年 8月 20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203 元,由被告谭某负担。


赵秀玲,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刑事合规业务部主任,泰安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泰安
  • 执业单位: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70920********45
  • 擅长领域:取保候审、刑事辩护、经济犯罪、毒品犯罪、公司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