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秀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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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代理雇主一方,驳回雇员大部分的赔偿请求

发布者:赵秀玲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08日 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胡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171024 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胡某称:原告胡某、被告田某均系被告李某、陈某雇佣的司机。2023 年 6 月11日在被告田某操作吊车工作时不慎将原告砸伤。其后原告入住医院救治,住院 14 天。吊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意外伤害保险。事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等费用24000 元的赔偿款。原告之伤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 90 天、护理期限 30 天、营养期限30 天。

李某、A公司委托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赵秀玲律师进行答辩,原告和被告田某,不是李某和A公司雇佣的司机,李某和A公司既不是雇主,也不是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李某和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某委托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赵秀玲律师进行答辩,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田某在操作吊车时不慎将原告胡某砸伤;吊车的车主为陈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工程机械设备保险、第三者责任扩展条款等商业险,投保人、被保险人为陈某;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报警,派出所出具了报警证明,陈某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该公司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处理;被告田某操作车辆造成原告受伤,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赔付款项,原告再要求陈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000 元,该款项保险公司已经直接支付到原告账户,原告诉状中陈述“吊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意外伤害险”与事实不符,陈某未投保意外伤害险,保险公司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000 元;根据《民法典》第 1209 条、1213 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辆驾驶人田某承担,陈某只是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田某在车上操作车辆,原告在车下用手扶住吊车的垫板配合收车,原告作为一个开吊车多年的老师傅,明知在用手扶垫板时应将手立起来扶住,不能平放手掌扶垫板,以免垫板压住手指,但原告违反最基本的操作常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田某作为车辆操作员,在操作车辆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从而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具有重大过失,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陈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胡某、被告田某的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否存在一般从两个方面判断:1、提供劳务者是否为接受劳务者所选任,并在从事劳务活动时接受劳务者的控制和监督;2、双方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本案中,被告李某辩称其与原告胡某、被告田某之间并非雇佣关系,但胡某、田某从事涉案吊车工作系李某所选任,并由李某发放工资,结合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认定胡某、田某受被告李某雇佣从事劳务工作。陈某表示胡某、田某均系其雇佣,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胡某、田某与李某、陈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田某表示其系A公司员工,根据法院查明事实,未有证据证实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胡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问题。对于原告胡某的经济损失,法院作如下认定:1、计算误工费为49050 元÷365 天×90 天=12094.52 元;2、计算护理费为 49050 元÷365 天×30 天=4031.51 元;3、计算营养费为 30元×30 天=900 元;4、残疾赔偿金。因诉讼中鉴定意见书中胡某之伤未构成伤残等 级,被告无需赔偿原告该项残疾赔偿金损失;5、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花费2080 元,诉讼中,陈某委托鉴定花费 2080 元,该鉴定意见书中胡某之伤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有关伤残等级的鉴定花费 2600 元应由胡某负担,其他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花费1560 元,应有被告负担。6、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元为 50 元×14 天=700 元;7、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交通费为 300 元。

三、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田某作为吊车操控者,其应当预见到胡某因移除吊车支架下方钢板需要在吊钩附近移动,理应在放下吊钩前检查吊钩下方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对吊车下方人员可能存在的危险进行评估并对周围环境是否安全进行判断,但其在操作吊车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放下吊钩时钢板脱落砸伤胡某。被告李某、陈某作为胡某、田某的雇主,未对胡某、田某操作吊车施工中的风险加以控制、防范,亦未尽到对胡某从事劳务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李某、陈某对原告的损害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协助吊车移除钢板的操作人员,有一定的工作经历和相应的工作熟练度,理应对工作中存在的风险尽到合理的防范和注意义务,事发时未对自身工作安全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本案各项因素,法院酌定被告李某、陈某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胡某承担 30%的责任。被告A公司在该案中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田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涉案吊车在作业中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已适用交强险,已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4000 元,故对于交强险外未获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李某、陈某承担 70%的责任,原告胡某承担 30%的责任。综上,被告李某、陈某应赔偿原告胡某各项损失为:误工费(12094.52-9600)×70%=1746 元;护理费(4031.51-2560)×70%=1030 元;营养费(900-600)×70%=210 元;交通费为 300-300=0 元;伙食补助费因交强险已作赔偿,不再赔偿。以上合计2986 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误工费1746 元、护理费1030 元、营养费 210 元,以上合计 2986 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2278 元,原告胡某负担 2247 元,被告李某、陈某负担31 元;鉴定费 4160 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2600 元,被告李某、陈某负担 1560 元。


赵秀玲,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刑事合规业务部主任,泰安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泰安
  • 执业单位: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70920********45
  • 擅长领域:取保候审、刑事辩护、经济犯罪、毒品犯罪、公司犯罪